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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来源:中国通信工业协会物联网分会   | 发表时间:2018 年 8 月 23 日

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办理销售备案。为了贯彻落实《条例》规定,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工作,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起草了《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9月22日前反馈。

 

联系电话:010-68206253

传  真:010-68206220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意见反馈”。

 

附件: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实施及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以及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建立全国统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推进销售备案的网上办理及备案信息的管理、公示、查询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实施及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销售前或开始销售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其注册地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备案信息应当包括经营主体信息和销售设备信息。

经营主体信息应包括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以及相关证件等。

销售设备信息应包括设备类型、生产厂商名称、设备型号、型号核准代码、型号核准有效期等。

地方法规规章对其他备案信息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地方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条 对首次申请备案的经营主体,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其发放备案主体编号(编码规则见附件)和所对应的二维码。

第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实体经营场所或网络销售平台标明销售备案主体编号或所对应的二维码。

第九条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等经营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销售某型号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办理变更手续。新增销售某型号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新增设备销售前或开始销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办理备案注销:

(一)终止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营业有效期届满的;

(三)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企业法人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备信息等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办理销售备案的,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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